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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花果园V区17栋一单元908号房中因琐事与被告人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潘某某遂持刀追砍被害人,在一单元一楼大厅处将王某某右上臂、左手掌砍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病历、视频监控截图、户籍信息、照片、情况说明、赔偿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何某某的证言、蔡某某证言、刘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夏某某证言。

4.犯罪嫌疑人供述:潘某某的供述。

5.其他笔录:王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何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蔡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刘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张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夏某某对潘某某的辨认。

6.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被害人身体健康被侵害,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隽南

2020年3月24日

附: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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