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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城口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号,现住湖北省京山市新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1231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1日,因被告人潘某某违法修建房屋,城口县东安镇政府工作人员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修建违法房屋。2016年6月23日,东安镇政府联合城口县城建执法大队到潘某某家中对其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的楼房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潘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执法工作人员,阻碍执法队员和工人拆除施工,情绪激动失控,突然强行冲到楼顶,张开双臂,将正在楼顶施工的工人李某某抱住,与李一起从312厘米高的楼顶摔倒在底楼的地面上,造成李某某5根肋骨骨折,自己颈部受伤。2016年9月2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在湖北省京山市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某、廖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照片。

6、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材料、鉴定意见。

7、抓获经过,证实潘某某系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虽是抓获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建华

检 察官助理:谢  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城口县********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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