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号牌为粤J*****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到恩平市恩城**大道**家园地下车库内,用鸡蛋砸向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粤J*****的黑色奔驰小轿车并用手将小轿车的左侧倒后镜掰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经价格认定,上述奔驰小轿车左侧倒后镜转向灯价值人民币1154元。
同年8月22日晚上约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到上述地点,用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上述奔驰小轿车右侧倒后镜掰坏,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经价格认定,上述奔驰小轿车右侧倒后镜底座价值人民币2200元。
同年9月4日约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到上述地点,用粉色摩托帽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银色丰田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及车辆周身乱砸,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经价格认定,上述丰田牌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前盖喷漆,价值人民币127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合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3次,经价格认定,总价值合共人民币4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三次公然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能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剑波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扣押的粉色摩托帽一顶,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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