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4〕779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7月30日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徐某甲发生争执,后潘某某为泄愤,手提啤酒瓶将徐某甲停放在邳州市**镇**路**街**栋**店门前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邳州市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毁坏的前挡风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632元。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砸宝马车照片;
2.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徐某乙证言;
4. 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7.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2014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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