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本市京口区**园**栋**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9日间,潘某某在本市京口区京岘家园地下车库B2出入口,分三次采用汽车顶撞、徒手折弯等方式,毁坏出口电动闸道杆4根,物品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汽车顶撞闸道杆的方式毁坏电动闸道杆一根。
2、2019年11月16日早上7时许,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徒手折弯的方式毁坏电动闸道杆一根。
3、2019年11月19日晚上19时许,潘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徒手折弯的方式毁坏电动闸道杆二根。
2019年11月29日,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潘某某已支付全部维修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健康路派出所制作的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55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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