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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左右的中午,被告人潘某某雇请勾机到鹿寨县中渡镇长盛村大旦屯20号将被害人唐某某的一栋楼房勾倒毁坏,其明知该楼房系其父亲潘田生与其继母唐某某离婚后协商分给唐某某所有;经物价部门评估,唐某某被毁坏的房屋价值493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兰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潘家才,男性,1991年1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91011910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中渡镇长盛村大旦屯20号之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0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家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左右的中午,被告人潘家才雇请勾机到鹿寨县中渡镇长盛村大旦屯20号将被害人唐海丽的一栋楼房勾倒毁坏,其明知该楼房系其父亲潘田生与其继母唐海丽离婚后协商分给唐海丽所有;经物价部门评估,唐海丽被毁坏的房屋价值493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家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兰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鹿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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