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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牛某甲、牛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3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9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兴业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梁某某、钟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兴业县**镇**村**老人娱乐中心参与赌博时,以被害人周某某“出老千”为由,殴打周某某并索要钱财,强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人民币9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到李某的网络赌博账号进行赌博。后四人将赌博平台剩余的4500元取现进行分赃,潘某某分得1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已赔偿58000元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梁某某、钟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兴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加油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胁迫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宗丽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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