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栋**号,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敲诈勒索多人,于2020年9月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五次在长沙、株洲、炎陵敲诈勒索饭店老板共计4200元,另敲诈勒索2000元未遂,老板为潘某某支付医药费共计1281.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0日,潘某某在长沙市长沙县**栋蒸浏记店内吃饭,将事先在路边捡的碎瓷片放入口中并划破舌头,再连同饭菜、碎瓷片一起吐出,以饭菜中的碎瓷片将舌头划伤为由要求饭店老板张某某带其治疗并赔偿,否则耍赖不走。张某某明知伤口并非店内饭菜造成,但为避免潘某某在店内闹事影响生意便带其就医,治疗花费150元,并被迫支付潘某某200元,潘某某才离开。张某某共计花费350元。
2.2019年11月9日,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大汉悦中心蒸浏记店内吃饭,采用同样的手段,以饭菜中的碎瓷片将舌头划伤为由要求饭店老板赵某某带其治疗并赔偿,否则耍赖不走。赵某某明知伤口并非店内饭菜造成,但为避免潘某某在店内闹事影响生意便带其就医,治疗花费123元,并被迫支付潘某某1000元,潘某某才离开。赵某某共计花费1123元。
3.2019年12月8日,潘某某在炎陵县**镇**路**段好味来木桶饭吃饭,采用同样的手段,以饭菜中的碎瓷片将舌头划伤为由要求饭店老板段某某带其治疗并赔偿,否则耍赖不走。段某某明知伤口并非店内饭菜造成,为避免潘某某在店内闹事影响生意便带其就医,治疗花费361元,并被迫支付潘某某2500元,潘某某才离开。段某某共计花费2861元。
4.2020年8月13日,潘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广场**镇家菜馆吃饭,采用同样的手段,以饭菜中的碎瓷片将舌头划伤为由要求饭店老板丁某某带其治疗并赔偿,否则耍赖不走。丁某某明知伤口并非店内饭菜造成,为避免潘某某在店内闹事影响生意便带其就医,治疗花费48元,并被迫支付潘某某500元,潘某某才离开。丁某某共计花费548元。
5.2020年9月8日,潘某某在炎陵县**镇体育馆对面家常菜馆吃饭,采用同样的手段,以饭菜中的碎瓷片将舌头划伤为由要求饭店老板庄某某带其治疗并赔偿,否则耍赖不走。庄某某明知伤口并非店内饭菜造成,为避免潘某某在店内闹事影响生意便带其就医,治疗花费599.36元。就医后潘某某还向庄某某索要赔偿2000元。庄某某报警,警察将潘某某带走,故本次敲诈勒索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丁某某、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敲诈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钟敏
检察官助理:李雪莱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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