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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2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辽B****7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大厦西交通岗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潘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检测结果照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姚烨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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