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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38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2时10分,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2***9号小客车从民乐县城西门十字附近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黄青村路口北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甘GS***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随即向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民警处警后,将潘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和解书及谅解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便函;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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