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5日22时10分,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甘G2***9号小客车从民乐县城西门十字附近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黄青村路口北处时,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甘GS***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随即向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民警处警后,将潘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和解书及谅解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便函;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怀民
2020年4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