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潘女人嘎”,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大桥、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三里桥加油站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某某,每次0.2克,价格500元,以上共计0.4克,价格1000元。
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小区**栋**单元**房秦某某的住处以价格400元将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
2020年7月17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及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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