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6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2月31日,被象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州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民工滚某甲、滚某乙等人对其种植在**镇**村民委“蜈蚣岭”的尾叶桉林木进行砍伐。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象州分公司现场勘查测算,潘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象州县象州林场茶花山分场1林班17、17-1、45小班,总面积为0.12公顷(1.8亩),总蓄积量为15.43立方米。
2019年11月1日,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潘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当日潘某某即到案并如述供述其犯罪事实。象州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的尾叶按木材6.8758立方米,经变卖所得款人民币6774元暂存于该局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永传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联系电话:1827823****。
2. 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