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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滥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阿弟”,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宾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某与黄某甲(另案处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其与黄某甲在2019年11月份以23000元的价格合伙购买黄某乙位于迁江镇下六村附近山岭上的一批尾叶桉林木。经广西来宾市林泉林业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兴宾区迁江镇高长村委下六村附近山岭林木被滥伐林木总活立木蓄积量为111.3立方米。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来宾市森林公安局兴宾区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与黄某甲合伙购买并无证砍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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