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为了防止豆芽腐烂、改善豆芽卖相,被告人潘某某从贩卖蟑螂药、老鼠药等物品的流动商贩处购买了一包药粉(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成分)。在豆芽长势不好时,在培育过程中进行添加,直至4月份药粉用完。并将制发成熟的豆芽在泰顺县南门市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人民币2000元。4月3日,泰顺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潘某某豆芽生产基地监督抽检了绿豆芽菜、黄豆芽菜各1批次,经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检测的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数据为0.0319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被检测绿豆芽中含有恩诺沙星1.5*1000μg/kg,含有环丙沙星696μg/kg;被检测的黄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数据为0.0594mg/kg(检测结果不合格),被检测的黄豆芽中含有恩诺沙星1.12*1000μg/kg,含有环丙沙星281μg/kg。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到泰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泰顺县农业农村局移送相关材料、鉴定意见、前科核查表、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含有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物质的药粉,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逢渲
检察官助理:董翔羊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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