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0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矿区,住**镇**村**号。1989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购进“美国伟哥”、“蚁力神”、“金伟哥”、“一硬十八天”等多种男性保健品,在兴隆县安子岭大集、营子矿区营子镇大集和汪庄镇大集等处进行了销售。上述“美国伟哥”、 “蚁力神”、“金伟哥臣”、“一硬十八天”等保健品经青岛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均检出西药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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