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 住泌阳县**镇**村。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住泌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携带断线钳、液压钳、活络扳手等工具,驾驶豫Q1****面包车来到唐河县**乡**村**草场,趁夜深人静之机,将泌阳县**镇**村村民席某某放置在该草场上一台花生摘果机的电动机及相连接的电缆线盗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被盗三相异步电动机(东兴)价值1900元;电缆线(铝芯)250米,价值3375元。
二、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携带断线钳、活络扳手等工具,驾车来到泌阳县**镇**村,将该村村民贾某某停放在**组的一辆半挂车上两块电瓶盗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电瓶价值1500元。
三、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携带断线钳、活络扳手等工具,驾车来到泌阳县**镇**村,将该村村民姜某某放置在草场上一台花生摘果机的电动机、配电柜(含2个保险开关)、电缆线盗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被盗三相异步电动机(正大)价值1800元;电缆线(铜芯,20米)价值270元;电缆线(铝芯,4米)价值36元;配电柜价值80元;保险开关(2个)价值253元。
四、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携带断线钳、活络扳手等工具,驾车来到泌阳县**街道办事处**庄附近,将**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郭某甲、唐河县**乡**村村民郭某乙和泌阳县**乡**村村民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三辆货车电瓶六块盗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郭某甲被盗电瓶两块价值1190元;郭某乙被盗电瓶两块价值400元;李某某被盗电瓶两块价值1700元。
五、2019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携带断线钳、活络扳手等工具,驾车来到泌阳县**镇**村**组草场,将该村村民褚某某放置在草场两台花生摘果机上的电动机盗走。后王某某、潘某在返回泌阳县城途中路过**镇**村**组,将南阳市宛城区**乡**村村民阚某某放置在该村空地一台粉碎机上的电动机盗走。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褚某某被盗新航牌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1680元、长新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2100元;阚某某被盗豫特牌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23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盗窃物品总计价值18584元。盗后,潘某将盗窃的电瓶六块及电缆线剥皮后销售给泌阳县**局附近**院内废品收购点的杨某某(已行政处罚),获款850元;将盗窃的三台电动机通过微信好友介绍销售给一男子,获款2200元。
2019年11月8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对泌阳县**乡**村潘某丈人叔家进行搜查,扣押电机两台、铜芯电缆线一段、配电柜一个(含2个保险开关);另外在潘某驾驶的豫Q1****面包车上扣押断线钳一把、液压钳一把、活络扳手两把、起子(螺丝刀)一把、电瓶四块。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潘某亲属赔偿了席某某5275元、赔偿了褚某某2100元、赔偿了姜某某1836元、赔偿了李某某1700元、赔偿了郭某甲1190元、赔偿了郭某乙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唐河县公安局接警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
2、证人鲁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席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二年内多次盗窃,应当从重处罚;但追回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潘某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潘某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聚科
戴宏岑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潘某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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