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93********,水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慈溪市**镇**村**路**号租房内,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利用先前知晓的开机密码,打开张某某手机,并采用手机扫码及被害人手指解码支付的方式,窃得张某某支付宝中的人民币100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截图、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身份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826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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