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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麻阳县高村镇稻田垅洗涤厂宿舍里,趁丁某某外出,用丁某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和手机,将丁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到潘某某自己的手机微信上。次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先后7次将丁某某银行卡里的19600元转到自己的手机微信零钱里面。

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银行明细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辩解;

4.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退还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半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欧家顺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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