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地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
1、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至**镇**路**弄**号附近,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沪CT****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的后备箱,在车内翻找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2、2019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至**镇**弄**号门口,拉开被害人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F****的五菱面包车的车门,在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左右和一包香烟;
3、2020年1月9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镇**村**号门口,拉开被害人毛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鲁QV****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的车门,在车内窃得一包黄鹤楼牌香烟及一双运动鞋;
4、2020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镇**村**号**室的住处,拧开门挂锁后进入屋内,窃得一部VIVO牌 U3x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65元)及现金人民币3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4月8日将其抓获。到案后,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盗窃车内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沪CT****五菱宏光轿车停在**路**弄**号附近后回家。至同年12月21日10时许,其发现车内有明显翻动的痕迹,但没有物品被盗。经回想,当日锁车门时后备箱没关好。
3. 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1日19时40分许,其将一辆牌号为苏BF****五菱白色面包车停在**弄**号门口。次日7时50分许,其发现车内的东西被翻过,经查看700多元现金及一包烟被盗。
4. 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9日22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鲁QV****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停放在**镇**村**门口。次日6时,其发现车内的30多元现金、一包黄鹤楼香烟、一双匹克运动鞋被盗。
5.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0日14时许,其离开位于**镇**村**号**室的住处,将大门锁上挂锁。至次日14时许其回到上址,发现大门门锁被撬,床上及柜子里的衣服都被翻动过。经清点,发现放在床头的一部赤茶红色VIV0-U3X的手机及挂在墙上的挎包内的3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
6. 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向邓某某调取监控录像光盘片一张。
7. 手机购买记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 U3X型手机的价值。
8.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的一次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慧萍
检察官助理:黄晔晴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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