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楼。2007年6月因嫖娼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569弄1号楼非机动车停放点,用手掀开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的挡板,窃得车内天能60V/20Ah锂电池组,经鉴定该电池组价值人民币1120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21日12时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长寿路569号1号楼楼下,10月24日其发现车内电池组被偷了,经调阅监控发现一名可疑男子,10月27日其在案发地又看到该男子,遂报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地段路面监控、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偷窃电池组的经过。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在潘某某住处查获并扣押涉案电池组并已发还被害人。
4.涉案电池组发票、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天能60V/20Ah锂电池组价值人民币1120元。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在长寿路569弄1楼非机动车停放点,看见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槽没有锁,遂掀开挡板,窃得一组黑色电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兴
检察官助理 蒋晓波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724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周建华,联系电话1391796****。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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