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8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7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道**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室。2016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门口南侧约10米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
二、2020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及车内锂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2,36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3.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证实,经估价,上述电动自行车及车内锂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2,364元。
4.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前科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以及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红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何谊艳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证据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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