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区**委**组**号。2020年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17日23时35分许和次日2时22分许,两次至本市静安区普善路356号一店铺内,趁无人之机盗窃店内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76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一条(进货价人民币381.6元)和啤酒、零食等食品若干。
2020年2月1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普善路424号尖微酒店22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2.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其店铺内盗窃的事实经过。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盗窃被害人店铺内财物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送货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案犯身份卡》一份。
6. 《换押证》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