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街**楼区平房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在伊旗阿镇汽车城原贵人缘宾馆内靠北的两层宾馆房间进行清理装修时,偷溜入原贵人缘宾馆内靠南的属于闫某某的两层宾馆房间,见房间内“美的”牌空调和“星星”牌冰箱可以变卖,便对收购二手家电的张某某谎称空调和冰箱是别人抵顶给自己的,指挥张某某将6台空调拆卸,并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同时,被告人潘某某还让张某某将冰箱拉走,暂放于张某某的店铺内。经鉴定,潘某某盗窃的6台空调及1台冰箱价格共计人民币3050元。2020年4月8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民警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的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小波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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