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71984********,汉族,小学肄业,**,出生地河北省迁西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窃事主刘某某(女,30岁,延庆区人)人民币25000元。
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回河北的路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盗窃刘某某人民币675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潘某某微信转账照片、刘某某微信账单截图、刘某某支付宝账单截图、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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