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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76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9日至8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6日至7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至3月2日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队**实施盗窃行为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8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队**,窃取被害人赵某某(男,29岁)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机器猫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4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二、2019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队**,窃取被害人姜某某(男,24岁)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M1型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1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赵某某、姜某某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三、2019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队**,窃取被害人林某某(女,30岁)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四、2019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队**,窃取被害人许某某(女,34岁)停放在该处的飞利浦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5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祝某某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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