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大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大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乘夜晚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八次。先后四次将刘某某家修理部院内的弓卡子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74.64元)盗走;将冯某某家修理部门前的干燥罐总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11.50元)盗走;将林某甲家修理部院内的一个边检壳(价值人民币38.97元)盗走;将林某乙家农机商店院内割草机总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0.50元)盗走;将本市**镇一停在路边的一辆大车内的一桶铁质零件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5.17元)盗走。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冯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秦晓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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