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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乐山市沙湾区人,家住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2O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28日间,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川LM***两轮摩托车到芦山县,先后到芦山县飞仙关镇、芦阳镇芦阳街道、龙门镇、原清仁乡、太平镇、双石镇等地的通迅基站,采取翻墙和撬门的方式进入基站机房,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和断线钳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剪断,盗走铜芯线。

1、2019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2、2O19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到原芦山县清仁乡仁加村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剪断后盗走。

3、2O19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到原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4、2O19年6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芦阳街道金顶阁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5、2O19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太平镇钟灵村沙坝子组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6、2O19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芦阳镇金顶阁附近处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7、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原清仁乡仁加村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8、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龙门镇石刀背沟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9、2019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芦阳街道金顶阁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

10、2019年10月,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双石镇双河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切断后盗走。

11、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到芦山县龙门镇原五星村龙尾山隧道附近的一基站,将基站内连接蓄电池的铜芯线盗走,离开现场后被芦山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并查获盗窃的铜芯线。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认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本件经核对无误

检察员:袁永平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三、四、五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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