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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住罗定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5月14日已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与冯某某(绰号“大海”,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从罗定市到信宜市平塘镇、钱排镇一带偷狗。潘某某负责驾驶套挂粤A32***号牌的银色面包车搭载“九叔”和狗笼、钳、套狗绳等偷狗工具,由“九叔”利用工具把狗拖上车偷走,分别在信宜市平塘镇**村、钱排镇**村、钱排镇**村偷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本地家狗各1只。两人在信宜市平塘镇**村被村民发现,“九叔”逃跑,潘某某被打受伤住院,被盗的狗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3只本地家狗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816元、693元、756元,合计2265元。

另查明,潘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期间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立案后经传唤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土狗3只、狗笼1个、钳1把、粤WGB***号牌(套牌粤A32***)面包车、铁枝套狗绳3条等物证;2.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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