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1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自述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路**店面附近的自行车停车位上,将被害人磨某某的一辆黑色追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盗后由林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1800元。
2. 2020年12月30日晚至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自述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到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街**号居民房一楼,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盗后由林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电动车购买票据、合格证及保险单等书证;
2. 被害人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 南宁市武鸣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钇志
2021年1月1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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