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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12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甘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坡**队附近,盗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轻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判决等;2.证人谢某某、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铮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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