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田东县,住田东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百货大楼一楼尚惠鞋服大卖场扒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上衣口袋的一部华为牌荣耀7X手机。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当日涉案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购买手机发票、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进行判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秋琴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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