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4********,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2014年12月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太平西街银泰城后门路边,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储物槽内有1个钱包,遂趁周围无人注意之机,将该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随后,潘某某将钱包内的现金取出,并将钱包丢弃在路边。
2020年8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太平西街**旅社门前,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查获其尚未挥霍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433元。破案后,上述钱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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