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已判)、潘某丙(已判)、潘某丁(已判)、邓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潘某戊(在逃)等人窜至资源县瓜里乡、车田苗族乡、龙胜各族自治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
1、2010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已判)、潘某丙(已判)、潘某丁(已判)、潘某戊(在逃)等五人,驾驶潘某甲的微型面包车窜至资源县车田乡鸭头水钨矿,由潘某甲负责运输,盗走该矿山的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圈,经资源县价格**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为15750元。
2、2010年3月20几号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已判)、潘某丙(已判)、潘某丁(已判)、邓某某(已判)、潘某戊(在逃)窜至资源县瓜里乡水头凤阳**厂,将两台抽水用的电动机盗走,潘某甲驾驶自己的微型面包车将电动机拉回到车田乡滑石冲潘旭华家。(因失主未能提供有效被盗物品资料,物价部门未能作出价格鉴定)。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已判)、潘某丙(已判)、潘某丁(已判)、潘某戊(在逃)五人驾驶潘某甲的面包车窜至龙胜县温泉处**宾馆内,将宾馆房间内的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和一个三相电力稳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572元。
4、2010年4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伙同潘某乙(已判)、潘某丙(已判)、李某某(已判)、潘某戊(在逃)等五人驾驶潘某甲的微型面包车窜至龙胜县龙胜镇兴龙自来水厂,盗走该厂新供电房内变电箱电缆线,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为47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邓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相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艳群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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