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141995********,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使用自己携带螺丝刀在开鲁县**镇步行街内将**手机快修店的大门撬开,进屋后在柜台内盗窃7部手机和现金200余元,在准备逃跑时发现店内有监控设备,为避免暴露盗窃事实,遂将店内的监控设备一并盗走。经开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走的7部手机和监控设备价值167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犯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手机快修店的大门,对店内的7部手机、现金、实施了盗窃,并为掩盖犯罪事实,将店内的监控设备一并盗走并丢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两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玉新
检察官助理:郭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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