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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9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宜兴市**镇**村**号**室(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2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宜兴市**镇**村**号姜某某家中玩,趁人不备,窃得钱包内人民币2300元。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到人民币2279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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