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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方巷镇,采取攀爬、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金器、香烟等物。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组,采用攀爬窗户等手段进入该组**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入室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攀爬、翻窗的手段进入该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窃得软盒中华香烟1条、黄金叶香烟1条。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村**组,采用攀爬、撬窗等手段进入该组**号被害人庄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窃得黄金手镯1只(20.23克)、硬盒中华香烟(细支)1条及其他香烟若干。经估价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0918元。

3.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村**组,采用撬窗等手段进入该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入室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某人民币864.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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