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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潘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静安区**烧烤店厨师,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二路**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8年5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观前街富仁坊邵磨针巷路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醉酒在路旁睡着之际,窃得王某某掉落在地的苹果8PLUS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9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市观前街玄妙广场加一便利店附近,趁被害人季某某醉酒在路旁睡着之际,窃得季某某掉落在地的银色苹果X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2次,数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对二名被害人分别赔偿人民币2500元,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国锦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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