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于2019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1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2、3月份,被告人潘某某组织查某甲、查某乙、杨某某等人,携带钻机、编织袋等开采矿石的工具,多次窜至灵宝市阳平镇程村长宏井巷公司已经停产封堵的650坑口盗窃金矿石。2018年2、3月份,潘某某又组织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通过650坑口进入到金源公司秦南9坑的透点处,将透点扒开,进入9坑二平线北石门车场附近盗窃金矿石。经鉴定,被盗金矿石共计119.84吨,价值5192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袁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查某甲等人证言;指认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过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组织工人盗窃650坑口的金矿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莹
崔艳丽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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