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95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被害人陈某某的便利店内,窃取陈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同年8月26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二楼一装修房内,窃取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大厅内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同年9月8日20时许,民警在**镇**村职业介绍所附近抓获犯罪嫌疑人潘某某。11月10日,潘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综合前述,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子群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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