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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号。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后张埭218号租101室处,溜门进入被害人聂某某租房内,窃得OPPO 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 560元)。

到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号**室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865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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