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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2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6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村**路**号,推门进入宋某某家中,在一楼的客厅内实施盗窃时被宋某某当场发现。随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宋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适宜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诊断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未遂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7412****、1886775****)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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