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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有限公司废纸板箱间内,窃得废弃铜料合计120斤。

2、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有限公司配电间边,窃得废弃铜料合计300斤。

3、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窃得废弃铜料合计150斤。

经评估,被盗废弃铜料合计价值人民币9955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凉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俞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潘某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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