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本市洪山区**口**大厦**座**室,使用螺丝刀将房门撬开,将办公桌内的20多部手机和办公桌上的打印机盗走。同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窜至武汉巿洪山区**名门**室,使用螺丝刀将房门橇开,将室内的20多部手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29元)、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品牌、型号、配置,被盗的55部手机和打印机无法估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钟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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