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69********,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县**楼**镇**村**组。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0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乘坐503号公交车,当车行至长沙市芙蓉区汽车东站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潘某某从两个坐位中间用刀片将张某某上衣口袋划破后盗得张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16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和银行卡。得手后,潘某某当车在芙蓉区张公岭站停靠时迅速逃离现场。
2018年10月18日18时10分许,公安机关传唤潘某某至长沙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公安机关扣押了潘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人民币720元以及刀片34张。次日,公安机关将钱包以及72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判决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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