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户籍地址:盐城市盐都区**镇**村。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盐都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3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盐城市盐都区西城逸品小区2号楼北侧路边,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
2.2019年8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苑小区三区18号楼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白色欧妮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5元。
3.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潘某某至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宝龙城市广场北侧,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2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盐南高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
检察官助理:赵洋洋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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