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原福建省莆田县,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同案人蔡某某(已起诉)来到**集团桥梁有限公司**制梁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镇**村的工地,共同盗走10个下部支撑铁件、1000套螺栓、50个震动电机底座、2个端模螺旋撑杆和500公斤垫铁等五种工装配件。其后,二人共同将上述配件运至莆田市城厢区**镇**道**号的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1282元的价格销售给祁某某。经鉴定,上述被盗工装配件价值人民币26500元。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振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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