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住兴义市**街道办**社区**栋**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2017年4月2日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批捕逮捕,同年4月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到兴义市**街道办**社区**栋**室被害人李某某(残疾人)经营的小卖部,趁李某某不注意时,用李某某的手机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将李某某微信内的钱分八次盗走,共计盗走人民币12042元。潘某某未赔偿李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潘某某持有的白色HUAWEInowa3i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盗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潘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潘某某所盗窃财物未追回且未赔偿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潘某某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3页;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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