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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组,现住瓮安县***镇******公司楼上(闲置房)。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瓮安县*****汽车店,通过爬窗进入该店,在该店的冰箱内盗窃得5、6个鸡蛋及一包面粉,又在该店的大厅桌子上盗窃一袋面包和一袋糖。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瓮安县

**镇*****学校三楼(瓮安县**镇**茶叶公司的三四楼)办公室,盗窃了一个电炉和一个黑色的音响(经鉴定价值72元)、一个优盘(经价格认定价值56元),又在该栋楼的四楼盗窃了一个小的液化气炉子(卡式炉约80元钱)、三张床垫(价值300元左右)、半袋土豆(大约十斤)、一把菜刀、一桶食用油、一块菜板。总价值500余元。

3、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过钟,被告人潘

某某在瓮安县**镇******公司一楼办公室,盗窃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477元。

4、2019年12月2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小区,通过翻窗进入王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家主卧室床头柜上盗窃得墨绿色的普拉达女士钱包一个(经价格认定价值1950元),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在王某某家主卧室的桌子上盗窃得深色格子的GUCCII(古奇)女士提包一个(经价格认定价值3300元),后又在客厅旁边的卧室衣柜内盗窃得一个粉色的电脑包,电脑包内有一深灰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定价值3480元),在客厅的桌子上盗窃得两个耳机(经价格认定价值238元),在冰箱内盗窃得7只鸡蛋及7包冷冻食品,在王某某家进门的鞋柜内盗窃得白色的阿迪达斯运动鞋一双(经价格认定价值45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曾某、杨某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将部分所盗品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金领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碟伍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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