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3********,苗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3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案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趁赶集天到贞丰县**镇**区邮政局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在背上的双肩包拉链打开,并将刘念放在背包内的一部OPPO A57手机扒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虎
检察官助理 邱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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