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8********,侗族,大专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楼**号,使用菜刀撬门入室的方式,欲将被害人周某某、尧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部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一部OPPO牌K5型手机盗走,后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潘某某将手机丢弃后逃离现场。经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牌麦芒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一部OPPO牌K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二部、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涉案物品物价认定意见:贵阳市云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江红
检察官助理 刘 浩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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